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君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君與其妻 程筱鈞 均為 陳怡婷 之朋友,陳怡婷係 陳怡嘉 之妹, 田琼琦 係陳怡嘉之夫,其等5人於民國105年4月2日17時許,在田琼琦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住處走廊上,因陳怡婷與田琼琦間有金錢借貸糾紛發生爭執時,張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左手徒手掐住田琼琦之頸部,致田琼琦因此受有頸部9X5公分、10X5公分及10X4公分共三處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田琼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田琼琦發生衝突時,以左手徒手掐住田琼琦之頸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之妻陳怡嘉先動手推其一下,又用手肘撞其一下,其才出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係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田琼琦發生衝突時,以左手徒
手掐住田琼琦之頸部,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29、48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4至5、28、48、49頁)、證人陳怡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49頁)、證人程筱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49頁)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57、58頁),上揭事實堪認屬實。
㈡且告訴人係於案發後同日旋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驗傷,經檢查結果,受有頸部9X5公分、10X5公分及10X4公分共三處紅腫之傷害,有該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卷第15頁)及受傷照片2幀(見偵字卷第30、31頁)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傷勢均係於上述過程中所受之傷害,並無疑義。
㈢至被告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之妻陳怡嘉先動手推其一下,又
用手肘撞其一下,其才出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係正當防衛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後附證物袋內)在卷可稽,經本院就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檔案名稱:『動手』,⒈畫面時間顯示105年4月2日17時32分36秒,告訴人與其妻子陳怡嘉出現在監視器畫面走廊上帶著一個小孩。⒉畫面時間顯示同日17時33分37秒,被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走廊左方,與告訴人隔空對話交談。⒊畫面時間顯示同日17時34分64秒(雖1分鐘僅有60秒,但畫面時間確實顯示係64秒),被告與告訴人在監視器畫面走廊中央碰面,並開始發生口角爭執。⒋畫面時間顯示同日17時34分68秒,告訴人之妻陳怡嘉以手推被告,被告稍微往後退,被告與陳怡嘉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欲擋在被告與陳怡嘉中間,阻止兩人發生衝突。⒌畫面時間顯示同日17時36分2秒,陳怡嘉之姊陳怡婷與被告之妻程筱鈞兩人自監視器畫面左上方之走廊走向其等三人。⒍畫面時間顯示同日17時36分14秒,陳怡嘉背對被告時,其右手肘有撞到被告身體胸部附近。⒎畫面時間顯示同日17時36分17秒,被告以左手掐住告訴人脖子,告訴人往後退至靠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右方之牆壁,被告、告訴人與陳怡嘉一直往監視器錄影畫面右下角方向移動直至退出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陳怡婷、程筱鈞跟在其等三人後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3至24頁),足見被告辯稱於上開肢體衝突過程中,告訴人之妻陳怡嘉先動手推其一下,又用手肘撞其一下等語,與事實相符,然推被告、撞被告之人均為告訴人之妻陳怡嘉,並非告訴人,被告被陳怡嘉推一下、撞一下後,出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難認係正當防衛,被告此項辯解,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後,未以理性態度和平溝通,竟動手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上述傷勢,且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在市場販賣油飯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28,000元,已婚,育有1女,現與其妻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