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綾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5號、第274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士簡字第548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2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綾駿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CPU壹顆,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CPU壹顆,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CPU貳顆,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綾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民國104年9月間某時許,至 黃婷玉 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Q-TIME休閒生活會館京站店(下稱Q-TIME京站店)內,利用租用該店電腦之機會,徒手竊取電腦內之CPU1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旋即離去,嗣黃婷玉發現CPU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2、復於104年10月15日某時許,至黃婷玉任職上址之Q-TIME京站店內,利用租用該店內電腦之機會,徒手竊取電腦內之CPU1顆(價值約6,000元),得手旋即離去,嗣黃婷玉發現CPU遭竊而報警處理,因洪綾駿另案通緝,為警於10
4年12月13日緝獲,與上址Q-TIME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改通常程序審理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綾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5號卷,下稱585號偵卷,第4、5、35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婷玉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585號偵卷第3頁正背面),並有被告網路販售竊得贓物之照片11張(見585號偵卷第7至10頁正背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洪綾駿所為上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洪綾駿已有竊盜之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事由,已徵其素行非佳,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從事物流業、需扶養父母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58
5號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部分的相關條文業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CPU2顆(1顆價值各約6,0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雖狀 陳其業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判決中業與被害人Q-TIME休閒生活館以3萬5,000元之達成和解,並附105年度審附民字第30
6號和解筆錄等(見本院卷第16、17頁),然查該判決內所竊得之5顆CPU及1個記憶體等物總價值為4萬5,300元;另查被告於105年度簡字第886號判決中,以3,000元與該被害人Q-TIME館前店店長黃婷玉就價值6,000元之
1顆CPU達成和解,有上開判決書網路下載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考量雙方前揭案件其約定之金錢賠償均遠低於被告各該竊盜之犯罪所得價值,為剝奪其犯罪利得,符合犯罪所得之立法價值,本院自得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