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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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運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運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叄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徐運琳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6月14日0時許,在址設新竹市○○街○○巷內之某酒吧,與友一同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自己新竹市○區○○路○○巷○○○號13樓住處。嗣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口時,因行車有異狀而為警在新竹市○○街○○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明顯酒味,而於同日1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徐運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
第9頁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
㈡警員 應芝桓鄭楷臻 於106年6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12頁)。
㈣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
㈤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間時地與友人一同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返家,嗣因行車有異狀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明顯酒味,經依規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暨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其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明知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所為當無足取;惟念及本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並衡諸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為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月薪新臺幣3、4萬元,與妻同為家中經濟來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有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是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未肇生交通事故,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顯已深切反省其所為,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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