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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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76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A01(真實姓名詳對照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1,2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A01為被告,然被告A01為民國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A01之住居所,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於法未合,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被告A01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A01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原告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
四、原告如欲委任 林柏江 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補 字第 476 號裁定(110.05.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苗司小調 字第 111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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