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15號

聲請人 林淑敏

關係人

即聲請人甲○○

關係人

即相對人乙○○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停止親權等事件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萬8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擔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停止親權等事件事件受監理人丙○○、丁○○、戊○○之程序監理人,業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完畢,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酌給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酌給報酬,經本院審酌該卷內相關資料,參酌聲請人已與該事件聲請人、相對人、受監理人進行訪視,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卷第79~156頁)供本院參考,是聲請人請求報酬核屬有據。

四、再本院通知關係人甲○○、乙○○於文到3日內就程序監理人請求報酬金3萬8000元之數額具狀表示意見,甲○○、乙○○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稿)(本院卷第7頁)、送達證書(第8~9頁)在卷可查,並依程序監理人提出之程序監理人報告,暨事件繁簡程度、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3萬8000元,要屬合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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