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4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子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子盟於民國113年5月5日10時2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道○號橋下往乾溪路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未禮讓右方車輛先行,適告訴人 林羿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厝路550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摔落路旁農田,因而受有右膝擦傷、左手外側麻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10月23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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