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原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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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7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石永奇

黃晉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永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晉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漆壹桶與桶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與前述「毀棄」、「損壞」之要件不合,而屬「致令不堪用」之情形甚明。

 ㈡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㈢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問題,率爾持油漆潑灑於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致鐵捲門外觀污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等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被告等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斟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潑漆之犯罪手段、財物之價值遭減損之程度,以及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請求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衡以被告等分別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晉杰於警詢時供稱:潑灑之油漆是我去小北百貨買的等語(見偵卷第90頁),被告石永奇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直接到現場,我沒有一起去買油漆等語(見偵卷第289頁),警方並於上開油漆桶上採得指紋,送驗結果與被告黃晉杰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4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43103號鑑定書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95頁),可知扣案之油漆桶1桶與油漆桶蓋1個(見偵卷第59頁)均為被告黃晉杰所有且供本案毀損犯行所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晉杰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38號

  被   告 石永奇

        黃晉杰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永奇、黃晉杰與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23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持黑色油漆潑灑在 賴瓊隆 住處鐵捲門上,致鐵捲門喪失美觀之效用。嗣經賴瓊隆驚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瓊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永奇於偵查中、被告黃晉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瓊隆、證人 賴奕丞許家豪 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片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43103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石永奇、黃晉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石永奇、黃晉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石永奇、黃晉杰與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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