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41號

原告 黃昶綸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 律師

被告 黃宇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 劉倩妏 間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4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執行標的物即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9樓之1(建號為同段8741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實為伊所有,伊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妻劉倩妏名下,然被告卻誤認系爭房地為劉倩妏所有而實施假扣押查封程序,伊前已另行對劉倩妏起訴,並獲本院114年重訴字第139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劉倩妏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被告應不得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假扣押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次按若執行標的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之債權而已,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108年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劉倩妏名下一節,縱認屬實,亦僅係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原告所稱之另案確定判決亦僅基於此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判命劉倩妏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卷第41至46頁),並未認定原告已經成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既仍登記為執行債務人劉倩妏所有,原告即仍不得主張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僅有請求劉倩妏移轉登記之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其對系爭房地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然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要件之事由,其仍重申業已獲得另案確定判決,並未提出其他符合第三人異議之訴要件之事由,則本件訴訟為顯無理由。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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