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97號聲請人甲○○即債權人相對人乙○○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五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全字第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0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654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96年度全字第79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6542號提存書、96年度訴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08號民事判決(均影本)暨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存證信函正本暨其回執原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以96年度全字第7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76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7年11月11日至本院執行處製作撤回假扣押執行筆錄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雖本院96年度全字第79號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為聲請人及第三人 陳品臻 ,惟96年度存字第6542號提存書之提存人僅聲請人1人)。聲請人並已於97年11月12日以台北汀州郵局
139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7年11月13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2月29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6812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是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上開擔保金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2月16日板院輔98司執地字第332號執行命令於86,333元及執行費699元之範位內為扣押,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擔保提存事際卷宗查證屬實,於該扣押命令經撤銷前,上開範圍之擔保金即不得返還。故是否得發還提存物,仍應由提存所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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