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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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人丁○○即債務人樓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庚○○律師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維廉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丁○○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程序費用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1,755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00%,每月10日以38,97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其所任職之臺北縣私立衛斯理幼稚園於96年7月31日結束營業頓失收入,致其繳款16期後,於96年8月毀諾,其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再失業期間其亦曾到勞委會三重就業服務站請領失業給付,且十分努力尋找工作,無奈因其在幼教美語將近11年,要轉回國貿業務不易,故遲至今日仍未找到工作,沒有任何還款能力,要向親友借款方得度日,懇請鈞院明鑒,賜准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37至38頁)。
三、經查:㈠聲請人表示其目前債務總金額為2,451,755元,且目前因失
業請領失業給付中,加上每月必要支出膳食醫療費用10,000元、交通費用1,000元、水電及通訊費用2,755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至15頁聲請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而主張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云云,應已足釋明聲請人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其自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然聲請人因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並於還款16期後於96年12遭通報毀諾,有其提出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及台新銀行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2至171頁)等件附卷可憑。是其聲請清算,依上說明,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㈢聲請人以其任職之幼稚園於96年7月31日結束營業,頓失收
入為由,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等語。查聲請人因失業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乙節,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服務證書、失業第05次再認定收執聯、三重就業服務站失業給付失請案件認定及再認定收據(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是聲請人因非自願性失業而無法持續履行協商條件,應屬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聲請清算自屬有據。復觀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目前仍處於失業狀態,雖其自承名下有50CC光陽機車乙輛(見本院卷第4頁、第8頁),但綜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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