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姿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姿伶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578,597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前,曾於民國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銀行進行協商,而在銀行催繳壓力下,聲請人不得已接受銀行提出之分120期,利率3%,月繳26,223元之協商條件,惟單以當時聲請人每月僅約10,000元之零工收入,根本無法負擔,且配偶之收入負擔家庭開銷及
2名子女之撫養、教育費用後,已所餘無幾,僅能倚賴母親及保單借款方得繳納協商款項。嗣聲請人身體狀況一日不如一日,經檢查後發現罹患甲狀線惡性腫瘤,並於96年12月間進行甲狀線切除手術,至此聲請人已完全無法工作,終至97年4月毀諾,是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且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95年公會協商協議書影本、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病歷資料影本、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新莊市農會存摺影本及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影本等件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次查,聲請人無任何資產,有其所提出之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且聲請人目前並無法工作,僅有於新莊市農會之324元存款(見前揭存摺影本所載),本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本件清算程序既經終止,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已無從准許;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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