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救字第24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相對人甲00000000.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若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次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有其所提出之該會專用委任狀附於本案卷可稽。本院依職權於99年3月10日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95、96、97年度雖分別有薪資所得70,294元、31,538元及102,333元,但無其他不動產或較具價值之動產,且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係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職業災害勞工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不以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是聲請人稱其無資力等情狀,應可採信。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此亦據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補字第315號卷宗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等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