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
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9月20日1時30分許,於飲酒後(未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在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4樓A03室之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見乙○○之胞妹甲○○在房間內,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雙手將甲○○強壓在床上之強暴手段,妨害甲○○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甲○○即以腳踢開丙○○,丙○○再拿起櫃子上之水果刀1把交給甲○○,揚言要與甲○○同歸於盡,甲○○則趁機逃跑,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強制罪部份,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及現場圖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雖於飲酒後而為本件犯行,惟被告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與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不符,自不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蠻力強押他人,妨害他人之行動自由,所使用手段之危險性,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足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佈,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7年8月28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9月20日1時30分許,於飲酒自陷泥醉狀態後,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乙○○、甲○○之同意,擅自無故侵入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4樓A03室租屋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侵入住宅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
8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告刑事告訴狀1紙存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之侵入住宅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