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5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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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56號原告 吳元生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5月
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3日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呂碧宗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忠台(000年0月0日生效),有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30日北府人力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影本1紙在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02年
8月8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8日13時14分許,將得福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街○○○號前(即編號104號停車格外側),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依採證照片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2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行為人(即原告)到案,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85條第1項(原裁決書贅載第9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年5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A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天機車違法佔用104號格內汽車停車格,致使本車打雙黃停車燈等待無法停靠104號汽車停車格內,人離開,問店家是否有機車佔用該車位駕駛人,並在龍江路172號吃飯等待機車挪開。當時本車就被長春路派出所警察開單,為雙併停車,伊提起異議,說為什麼開015-L5營業車,而機車佔用汽車停車格,為何沒開單,而警員則未理會伊異議。
(二)機車佔用汽車停車格,讓伊無法進入停車,伊問駕駛是否為龍江路172號燒臘店客人,於是伊打雙黃停車燈,等機車駕駛人是否能移車,並在燒臘店吃飯等客人。機車先佔用停車格為事實,該警員應先取締機車佔用停車格部分,而伊也非依併排停車為交通違規條款罰則處以罰鍰,而伊也在龍江路172號前等待機車駕駛人。請查明長春派出所警員取締罰鍰是否合理,及警員執行交通取締機車佔用汽車停車格,而伊當場提異議為何沒取締機車佔用停車格,執法心態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
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原告雖以他人之機車佔用汽車停車格,致其無法停靠於汽車停車格內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就相關之交通規則,負有瞭解並確實遵守之義務。如汽車停車格遭他人之機車佔用,原告亦應繞道找尋其他無人佔用之汽車停車格停車,而非併排停車後,復以此為置辯。
(三)原告亦辯稱:「已打雙黃停車燈等機車駕駛人是否能移車」、「想等機車騎走後,駛入汽車格內」等語置辯,惟查:員警舉發時,並無人乘坐於係爭汽車內,並無原告在車內等候機車騎走之情事,有現場照片圖及舉發員警答辯意見可稽。原告亦承認「並在龍江路172號吃飯」、「並(於)燒臘店吃飯等客人」,是原告於斯時確有停車,且為併排停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事證明確,至為灼然。
(四)原告亦主張員警為何沒有舉發佔用汽車停車格之機車駕駛人部分,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始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縱使從上揭採證照片顯示,於舉發本件違規之彼時,除有係爭車輛違規停放外,確另有其他車輛亦違規停放之事實存在,然原告仍不得據此要求被告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而主張不法之平等予以免除罰責之餘地,是原告就此亦無從主張不法之平等。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不足憑採。況,本案警方到場舉發,並非僅逕行舉發其中一部車輛,在場違規停放之汽、機車亦為警一併取締,有員警答辯意見及其受理案件紀錄表可稽。
(五)綜上所述,足認原告前述各項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可憑採。從而,本件原告所有上開汽車於事發當時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臻明確,主張並無理由,所提之其他指摘,皆與上開主張重複,爰不另說明;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13時14分許,將得福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街○○○號前(即編號104號汽車停車格外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依採證照片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一節,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N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4幀及「汽車車籍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1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二)原告得否主張不法之平等而免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4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採證照片以觀,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確係停放在臺北市○○街○○○號前(即編號104號汽車停車格外側),雖該汽車停車格內係停機車,然由其對其他人、車通行之妨礙而言,實質上亦屬於「併排停車」無疑,且不因該汽車停車格遭機車違法停放及原告是否於附近等待而有不同。
2、就原告質疑何以未舉發違法停放汽車停車格之機車一節,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02年5月24日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該日確有取締該處機車違停紀錄,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況且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是原告質疑警員何以未舉發更明確之違規行為,所指實係主張「不法之平等」,洵屬無據而無解於其應負之罰責。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