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鎮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620號、第380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零點柒零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及夾鏈袋參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零點柒零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及夾鏈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15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91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44
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法提起公訴,由本院以㈠10
0年度簡字第72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㈡100年度簡字第6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101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1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2年5月22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4樓第9室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許,警於上址租屋處執行查訪勤務(起訴書原誤載為於102年6月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前,主動告知警員,並自行交付警方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因此於該租屋處扣得其所有暨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704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夾鏈袋3個(起訴書原誤載為扣得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復其自願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02年6月1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第102室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時,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前,主動告知警員,並帶同警方於上址租屋處扣得其所有暨供施用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分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
I0000000號)及102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袋、玻璃球吸食器3個、夾鏈袋3個等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袋(驗前總淨重0.7050公克;驗餘總淨重0.7048公克)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15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91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4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法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應屬合法有據。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1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如事實欄二㈠之所為,係於102年5月22日20時許,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第9室之租屋處執行查訪勤務時,被告即向警員供出該施用毒品犯行,並自行交付警員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自願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另如事實欄二㈡之所為,係於
102年6月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時,被告即向警員供出該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帶同警員至其租屋處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自願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前揭等情均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620號偵查卷第5至7頁、同署第102年度毒偵字第3802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本院卷第33頁),足認查獲之警員於發現被告當時,均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向警員供出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均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袋(均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0.7050公克;驗餘總淨重0.7048公克)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2只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予敘明。此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及夾鏈袋3個(起訴書原載為殘渣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同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620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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