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貳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陸壹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蘇俊升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96年6月10日入所執行, 嗣因 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7年6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易字第2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簡字第45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後5年內即102年4月27日晚間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該香菸而吸食所生煙氣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完畢後,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7日晚間9時12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另案緝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2.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6168公克)等物,旋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俊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升於本院審訊時均坦白承認,且其於102年4月28日由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係由其親自排尿裝瓶封緘捺印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等件存卷可憑,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主要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稽,又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之記載約為施用後2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而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則約有施用劑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資參照,另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至尿液中是否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等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鴉片類或安非他命類藥物存在:(一)嗎啡:300ng/ml;(二)安非他命:500ng/ml;(三)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及前開檢驗報告說明至詳,復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且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解熱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摻入大量可待因之案例,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從而,本案前揭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尚不致產生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各為嗎啡:1,750ng/ml,可待因:254ng/ml,甲基安非他命:50,660ng/ml,安非他命:3,280ng/ml,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且嗎啡濃度遠高於可待因之濃度,是揆諸前揭說明,已徵被告上開尿液中之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確皆呈陽性反應,要無疑義。此外,復有粉塊狀物1包、白色透明結晶2包扣案可資佐參,而該粉塊狀物1包((驗餘含袋毛重2.5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6168公克)則皆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5月24日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14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存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洵屬明確,被告先後於前開時、地,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咸堪認定。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各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6年6月10日入所執行,嗣因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7年6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蘇俊升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為警查獲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自應予分論之。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易字第2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簡字第45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徒刑執行及機關矯治之情形業如上述,顯見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猶分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皆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之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既經宣告處有期徒刑8月,已不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而其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經宣告有期徒刑4月,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不得就此與前開宣告之有期徒刑8月為應執行刑之諭知,爰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2.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6168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既供被告取之而施用,自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計3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分別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各取0.01公克、0.00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皆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於本院審訊認罪後猶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並堅稱非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等語,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顯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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