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麗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麗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麗華為啟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資金週轉為由,分別於民國97年6月19日及97年7月16日,向告訴人 王秀蘭 借詐新臺幣(下同)97萬元及40萬元,並交付發票人為啟閎公司之支票2紙(發票日均為97年8月6日,金額分別為100萬元、405,333元)以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借款,詎事後屆期提示付款遭拒,被告又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且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其理至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廖麗華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秀蘭之指訴、五股鄉農會匯款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啟閎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2紙,先後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405,333元,告訴人並已依其指示如數匯款交付無訛,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啟閎公司的負責人,我的配偶 林文專宏拓有限公司(下稱宏拓公司)的負責人,宏拓公司曾為台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成公司)施作工程而有工程款債權,我以該工程款債權為擔保,向台成公司的人借款,我不清楚實際借款的對象是誰,我不認識告訴人,我有打算要還錢,當時因遭友人拖累導致週轉不靈,我有跟各協力廠商開會協商如何解決債務問題,因有部分廠商不同意方案,後來才無法繼續經營公司,我沒有詐騙告訴人的意思,目前仍有意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償還欠款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為啟閎公司之負責人,其配偶林文專則是宏拓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曾於97年6月18日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約1個半月(自97年6月18日至同年8月6日),預扣利息3萬元(月利率約2%),告訴人遂委託陳泰全於97年6月19日匯款97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宏拓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並由被告交付發票人啟閎公司、發票日97年8月6日、付款人第一銀行林口分行、金額100萬之支票1紙予告訴人收執;另於97年
7月16日向告訴人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0日(自97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6日),到期應付利息5,333元(月利率2%),告訴人遂委託 陳勝正 匯款4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啟閎公司設於星展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並由被告交付發票人啟閎公司、發票日97年8月6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金額405,333元之支票1紙予告訴人收執,嗣被告屆期均未清償借款,且所交付之上開支票2紙經告訴人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五股鄉農會匯款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2紙(見他字卷第2至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宏拓公司曾於97年5月20日與台成公司就「八德工地」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台成公司因而簽發發票日97年7月15日、金額581,955元之支票1紙交付宏拓公司;又為台成公司之舊式公寓施作廚具工程,台成公司因而簽發發票日97年7月15日、金額28,151元之支票1紙交付宏拓公司。
另啟閎公司曾於97年5月20日與台成公司之關係企業佶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佶利公司)分別就「樹林二期工地」及「龍潭工地」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佶利公司因而簽發發票日均為97年7月15日、金額分別為268,128元及87,772元之支票2紙交付啟閎公司。除此之外,宏拓公司及啟閎公司對於台成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均無任何工程款債權。而宏拓公司及啟閎公司因上開施作工程或簽約所取得之支票4紙(金額合計966,066元),於本案借款之前,被告已於97年6月4日交給告訴人,作為其另外2次向告訴人借款45萬元、40萬元之擔保,嗣由告訴人屆期提示兌現,於清償該先前之45萬元、40萬元借款後,餘款116,066元已退還被告。本案借款並無任何工程款支票予以擔保,所以被告才會交付上開發票人為啟閎公司之支票2紙等情,亦據告訴人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並提出支票影本4紙、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3份(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為憑。徵諸被告所稱其以工程款債權為擔保之另一借錢對象 胡美卿 到庭證稱:被告會拿別家建設公司簽的遠期支票來跟我換現金,只有拿別家建設公司的支票給我而已,沒有另外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且本案借款被告是交付自己所經營啟閎公司簽發之支票,而非其他建設公司簽發給付工程款項之支票,顯與證人胡美卿所述交易模式不合,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詞屬實,本案借款確無任何工程款債權予以擔保。是被告所辯:宏拓公司曾為台成公司施作工程而有工程款債權,我以該工程款債權為擔保,向台成公司的人借款云云,洵與本案借款無關,此部分固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三)惟縱令如此,亦不當然意謂被告即有詐欺之犯意。蓋當今社會上以自己或所經營公司簽發之支票,持向他人為票貼借款,此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所在多有。出借人為圖較高額之利息,甘冒可能之風險,於無相當擔保之下,仍願出借款項,亦比比皆是,不能以借款人未提供相當擔保,即一律謂出借人之交付款項為陷於錯誤所致,更不能以事後借款未獲清償,即當然推定借款人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本件被告是否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客觀上有何實行詐術之行為?此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應由公訴人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四)就此,公訴人僅能舉證啟閎公司之第二類票據信用查覆單
1份,並稱:被告於97年7月16日向告訴人借款時,啟閎公司已有多筆退票紀錄,被告未表明當時之財務狀況,亦未說明已與其他客戶進行協商,其主觀上應明知向告訴人借該筆款項恐無償還之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然依上開第二類票據信用查覆單所示(見他字卷第5、
6頁),被告所經營之啟閎公司設於星展銀行林口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第一銀行林口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固從97年5月2日起陸續有退票紀錄,惟已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第
3項規定,自97年5月7日至同年7月17日辦理清償贖回註記其中21張退票(其中於97年7月16日、17日,即辦理清償註記6張退票,金額合計441萬餘元),迄97年7月25日始因1年以內發生退票未經清償註記達3張以上,而遭主管機關依上開須知第14項規定註記為拒絕往來。而本案第1次借款匯款日即97年6月19日,啟閎公司於斯時尚未發生任何退票且嗣後未經清償註記之情形,此觀上開查覆單所載甚明,應尚有相當之償債能力。嗣於本案第2次借款日即97年7月16日及其翌日,啟閎公司仍有辦理清償註記6張退票,金額合計441萬餘元,顯不能排除被告當時正在積極處理債務問題,始向告訴人借款週轉之合理可能性,而非自始打算詐借金錢潛逃,否則豈有大費 周章 仍辦理退票清償註記之理?且被告所辯當時因遭友人拖累導致週轉不靈,有跟各協力廠商開會協商如何解決債務問題,因有部分廠商不同意方案,後來才無法繼續經營公司等語,已據其提出當時與各協力廠商協調之會議資料多份(見本院卷第99至117頁),難認全然無據,堪認被告並非自始放任公司倒閉。雖然,被告當時財務已陷困頓,有借錢週轉之必要,正與各協力廠商協商處理債務問題中,但於本案借款之時,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明知完全沒有克服困境、協商成功之可能性,自不能僅憑事後經營失敗,率斷被告自始有詐欺之犯意。又依告訴人所述:我是台成公司聘僱的行政人員,當初因為宏拓公司有承包台成公司的廚具工程,我們公司會計小姐跟我說宏拓公司有在開票借款,利息比較高,達百分之三,問我願不願意借錢給他們,我答應後與他們接觸,但也只限於電話聯絡而已,因為當時都是立於彼此信任的立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佐以被告亦供稱其只知是向台成公司的人借款,不清楚實際借款的對象是誰,亦不認識告訴人等語,顯見借款時雙方並無密切接觸,告訴人根本沒有向被告詢問資力及公司營運狀況。告訴人既然未予徵信詢問,本件被告沒有主動告知其當時財務狀況,顯非刻意所為之不實欺瞞行為,難認屬刑法所謂之詐術。公訴人所稱:被告未表明當時之財務狀況,亦未說明已與其他客戶進行協商,其主觀上應明知向告訴人借該筆款項恐無償還之能力云云,尚嫌率斷。
(五)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迭次表明其目前資力雖屬困窘,仍有意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償還欠款等語,並已於102年7月31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願分期每月向告訴人給付5千元,至還清全部借款140萬元為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6頁)。
益徵 被告所辯伊當時沒有要詐騙告訴人的意思等語,洵非全然不足採信。倘若如此,本件洵屬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而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相關事證,認依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之證明,仍有合理之可疑,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羅惠雯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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