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小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抗字第14號抗告人荷泰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惠鈴 相對人 蔡慶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
8月29日所為106年度板小字第14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就該訴原告顯然無法補正,依上開規定,法院即無庸進行實質審理,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同一事件業經法院調解成立,即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不得再行起訴,如再行起訴,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2日,以10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成立之筆錄所定調解明細中,確實遺漏新臺幣(下同)7萬2,460元,相對人說謊、抵賴(附件1),應履行一次負擔損害賠償7萬2,460元。相對人於庭上多次自承,願意履行負擔所有積欠款項,直到全部清償完畢,否則相對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實。若故意抵賴、再犯不履行損害賠償7萬2,460元,應依法加重刑責,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黃惠鈴將不願意宥恕相對人,不同意相對人緩刑,相對人不履行損害賠償、心存僥倖之意明確,抗告人保留法律追訴權。
(二)抗告人不服貴院106年度板小字第143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定,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爰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623號刑事詐欺案件,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審附民字第68號案件審理,並移付調解, 嗣兩造 於105年2月
2日以本院10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4號成立調解,其調解條款內容為:「一、被告(即相對人,下同)願給付原告(即抗告人,下同)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於民國
105年2月起至105年12月止,於每月最末日按月給付7,
000元,並自106年1月起每月最末日按月給付9,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原告願宥恕被告本件之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本院10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5至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二)又查:細繹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條款,確實係以上開詐欺案件相對人所涉之犯罪事實,即相對人於99年間,利用在抗告人公司擔任臨時施工人員之機會,明知未經抗告人同意或授權,並無向其客戶新巢代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貨款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8月18日某時,於上開社區服務中心內,向該管委員會不知情承辦人員佯稱:伊係抗告人老闆,前來收取抗告人之貨款,致該管理委員會人員陷於錯誤,當場將貨款7萬2,460元交予相對人等事實,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其調解標的,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調偵字第2443號訊問筆錄影本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443號起訴書影本1份、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71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443號卷第35頁、第54至56頁),堪認抗告人因上開刑事案件所生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且抗告人未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之30日不變期間內,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向法院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同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參照),上開移付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況且,抗告人於上開移付調解程序中除與相對人達成調解金額外,亦同意拋棄對相對人之其餘請求,益徵抗告人就其於上開刑事案件所受損害,已無從再對相對人更行提出請求。復參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民事起訴狀所示,其事實及理由欄位載明:「被告代收原告向新北市信店區新巢代管理委員會收取貨款7萬2,460元,侵占貨款,未繳回原告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1頁),足稽本件起訴與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故本件訴訟標的自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所及,抗告人向原審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
四、原審以抗告人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裁定駁回其訴,於法洵無違誤。況以抗告人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其他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裁定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難認為本件抗告係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由,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自屬於法不合。從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趙伯雄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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