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8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敬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7時30」應更正為「6時30」;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應更正為「105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5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00區00路000巷00弄00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3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頂樓加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自願搜索後,為警在上址內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45公克,驗餘淨重0.6447公克),且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本案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401號於105年4月15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5年5月2日起至106年11月1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84號於106年7月17日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自應依法進行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沒收部分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且新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新刑法一體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關於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屬新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45公克,驗餘淨重0.6447公
克)及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爰不聲請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檢察官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