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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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國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凌晨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基隆市○○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18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18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參(111年度毒偵字第236號偵查卷第65頁至第67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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