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哲寧被告蔡婷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
4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婷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婷如前曾數次因提供自己或他人的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甚且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謹慎,明知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無從控管,結果可能遭對方將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的工具使用,且如貿然為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更等若直接涉入該人的犯罪,竟仍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12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蔡婷如已經參與下述之詐欺集團,或實際參與下述詐騙 莊桂香 之犯行階段)。
二、該不詳之人在取得蔡婷如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以暱稱「CheungHongHo」(後改為VijuyDamahe,在LINE則另有暱稱為「CH」),趁先前與莊桂香在網路交友聊天之便,向莊桂香佯稱:伊在國外上班,因機器零件損壞,需籌錢購買零件替換云云,致使莊桂香陷於錯誤,遂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14日上午9時3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1000元匯入蔡婷如上開帳戶;隨後該不詳之人並即再委請蔡婷如代為提出前開匯款,蔡婷如竟亦即按該不詳之人指示,而於當日下午1時26分許,接續由前開帳戶中提領2筆共30000元;該款至今去向不明,該不詳之人亦憑此得以逃避相關刑事追訴。嗣因莊桂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莊桂香訴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婷如坦承上揭詐欺、洗錢等犯行不諱,核與莊桂香於警詢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9頁),此外,並有莊桂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111年7月19日合金港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3頁至第47頁、第31頁、第15頁至第20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往往利用人頭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被告自己更曾先後於108年、110年間,多次因提供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甚或擔任提款車手等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本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72號、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9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97號、第3544號等案之判決書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考(均未編頁),對提供自己銀行帳戶給人使用,代人提領帳戶內的不明款項,均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一節,應有相當認識,然其仍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甚且代為領款(偵查卷第73頁),至此,雖尚無確證證明被告已經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或參與該詐欺集團實際詐騙莊桂香的犯行,惟被告對前述詐騙莊桂香與洗錢犯罪,具有能預見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則應無疑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雖僅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並無確證證明其有實際參與該人與該人背後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莊桂香之犯行,也無從認定被告係為自己實施犯罪,然按我國實務對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大體上認為應視行為人所為,究係「助成」或「促成」犯罪為準,具體情形則應以其程度之高低(程度高為正犯,程度低為從犯)、行為是否構成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為斷(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一二)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要旨並指稱:「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若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而被告在本案中非僅單純提供帳戶,嗣後也親自持金融卡提領莊桂香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其所為不僅在形式上已經分擔了部分詐欺與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質上也切斷了被害人與前開匯項之連結,直接造成本案犯罪既遂的結果,依上說明,縱認被告僅有幫助該不詳之人犯罪之故意,其仍當應以共犯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收受其帳戶之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非無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係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或實際參與詐騙莊桂香之犯行,而可得知本案犯罪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何況單依莊桂香所述,也無從推認與其在網路上對話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究竟幾人?遑論詐騙莊桂香之人是否即為收取被告帳戶之人?也難遽斷,是故,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在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變更(本院卷第45頁),以利其實質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三)被告將贓款提出後,該筆贓款至今去向不明,也無從再憑此追查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之人,以至該人背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故,被告提款本身,既係為完成該次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為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前開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該兩罪的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減輕條件,自「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能否減刑,應適用舊法規定,而查,被告在偵查中雖否認犯罪(偵查卷第73頁),然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則已經認罪,依上述舊法規定,仍可減刑,準此,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如上所述,被告先前曾多次因提供帳戶給人使用,甚至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遭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再次貿然提供帳戶給人使用,更親自代為提款,不僅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並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其幕後集團,平添破案困難,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犯罪手段亦無可取,是以,即便其並非親自詐騙被害人之詐欺成員等核心份子,涉案情節相對較輕,且莊桂香受騙匯出之款項為31000元,損害尚屬有限,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並坦承犯行,然其既未能與莊桂香達成和解,就本案贓款去向也未吐實,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追徵:莊桂香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31000元,其中30000元已由被告領走,連同其帳戶內之餘款1000元在內,至今去向不明,已如前述,也無從認定已經脫離被告持有,故應認前開款項全數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參酌被告也尚未賠償給莊桂香,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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