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永魁被告陳國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80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1.行為人:陳國鐘;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11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時間:112年5月3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3.地點:不詳。
4.行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偵查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雖指稱略以:被告於107年、108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且罪質相同,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8頁),雖非無見,惟累犯僅屬處斷刑之加重事由,依現今實務見解,更已由「應」加重而成為「得」加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或品行,乃作為個別宣告刑之量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使法官在個案量刑時,有權因累犯加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修正的法定刑),後者則指法官在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人服刑的前科紀錄做為其宣告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兩者性質不同,本案檢察官既請求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處斷刑),卻未具體對被告求處本案最高法定本刑以上之刑,或拒絕法院對其科處最低法定本刑(宣告刑),依上說明,則本案有無調查累犯之必要與實益?即非無疑,何況行為人反覆從事相同犯罪,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上之現實壓力,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疾癮,非必即為不知悔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準此,單以被告反覆施用毒品,能否即推論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也非無疑,本院因認尚無調查其累犯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素之一,即為已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因素:爰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多次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對其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由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12年1月22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期間含觀察、勒戒至111年11月29日),此次係因形跡可疑,經警員攔檢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在本院審理時並坦承犯行,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