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宇青被告曲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0號、112年度偵字第26號、第48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3969號、第7637號、第1007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曲秉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三、四、五之併辦意旨書所載。
(一)事實部分:
1.更正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詐騙方式欄編號1所載「111年5月底」為「111年5月中」;
2.更正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詐騙方式欄編號3所載「【 張艾咪 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張艾咪】之詐欺集團成員」;
3.更正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詐騙方式欄編號10所載「 潘添進 珠」為「潘添進」;
4.更正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方式欄編號11所載「以ATM轉帳」為「以網路銀行轉帳」;
5.更正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詐騙方式欄編號14所載「www.mxyge.com」為「www.mxyge.com/#/」
6.更正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編號14之111年6月6日匯款方式欄所載「至遠東銀行臨櫃匯款」為「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臨櫃匯款」;
(二)證據部分: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補充 劉國賢 之轉帳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88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
2.附件四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補充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0076號卷第32頁);
3.附件五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補充 潘楷臻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
2年度偵字第881號卷第49頁至第71頁、第46頁);
4.補充被告曲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19名被害人,而分別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二)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黃碧玉王鳳英 、劉國賢及該三次之洗錢犯行(參見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載),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 林俊傑 等其餘16名被害人及各該次洗錢之犯罪事實(參見附件二、三、
四、五之併辦意旨書所載),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復已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甚為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此前雖無相類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又係幫助犯,不僅主觀惡性較輕,客觀上也未直接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犯後並均坦承犯行,然其輕率提供自己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檢警人員難以透過帳戶金流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如上所述,已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本案的被害人人數多達19人,受害金額合計更高達逾新臺幣(下同)936萬元之多,被告既未能就帳戶如何外流吐實,復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是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兼衡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何種不法報償,故不生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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