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鋯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鋯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廠牌:MILWAUKEE)壹把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1米半)、手工具貳支(板手、斜口鉗)、噴槍參支及測試電子零件手提箱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鋯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但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5日3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文化大學大孝館地下4樓庫房,徒手竊取 蔡萬春 所有之電線1批(1米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手工具2支(板手、斜口鉗)價值600元、電鑽1把(廠牌:MILWAUKEE,購入價4500元)、噴槍3支(6000元)及測試電子零件手提箱1個(100元),共計1萬1500元。嗣經蔡萬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扣得電鑽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萬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陳皓月 (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其有在事實欄所載時、地前往文化大學大孝館地下4樓庫房及取走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一節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本院辯稱:我拿的東西是 廖俊強 老師沒收我的東西,我當時是學校的研究生等語。另其警詢時辯稱警方所查扣之電鑽1把是107年在網路上所購買,並未竊取蔡萬春所失竊之物品(偵卷第15-18頁);又於偵查中辯稱:電鑽我不確定是不是學校的,就算是學校的公物,在學校用學校的公物,我不算偷竊(偵卷第183頁)。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電線1批(1米半)、手工
具數支(板手、斜口鉗)、電鑽1把、噴槍3支及測試電子零件手提箱1個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萬春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文化大學特約的環保回收廠商,並對學校的保管組負責,負責文化大學大孝館B4庫房的門禁管理及物品放置及修繕,因發現我於109年07月06日10時許士林區華岡路55號(文化大學大孝館B4房內發現我所有電線1批(長度約1米半)、手工具(板手、斜口鉗)、噴槍3支、測試電子零件之手提箱1個遭竊,除電鑽(自購)及手工具外,其他物品都是文化大學的報廢品並賣斷給我。該處是文化大學所有的庫房,該庫房管理單位是學校的保管組。該庫房是放置學校物品所用。有以數字鎖上鎖。管理方式為校方如需要放置或拿取物品,要先聯繫校方保管組後再由保管組聯繫我,並由我開鎖讓人放置或拿取物品。任何人皆不能自由進出入擺放或拿取物品除非經由校方同意才可。電線1批(長度約1米半)為300元、手工具(板手、斜口鉗等詳細工具數目未經計算)約為600元、電鑽1把當初購入之價格為4500元、噴槍3支為6000元、測試電子零件之手提箱1個為100元,總計損失為11500元等語。另其偵查中亦結證稱:109偵13906號卷第49-54頁照片上的電鑽及箱子是我失竊的東西,整組一起不見。這些東西是在文化大學的卸貨平臺發現的。我有看到陳皓月在那邊,不知道施作什麼,發現他拿照片上的電鑽在用。我當時有確定電鑽是我的。因為我購買的電鑽上會有貼店號,我看到電鑽上握把上有貼「 捷誠 五金」的貼紙,我的電鑽是在那邊買的,我確定是我的。那是整組的,又在扣到電鑽前一天有拍到陳皓月拿一些東西,也有停車場的畫面。
(偵卷第19-24頁、調偵緝卷第249-257頁)。另證人即文化大學體育室組長廖俊強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沒有沒收過被告的噴槍、斜口鉗、電鑽、刨刀、馬達。因為被告會把東西亂放,如果我們看到會整理,請他帶走。沒有沒收他的東西。但是我們有發現他持有十字弓、BB槍還是瓦斯槍,因為這些是危險物品,我們交給教官處理。蔡萬春是處理全校報廢物品,被告也知道等語(調偵緝卷第249-25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7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1-56、12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偵卷第57-59頁)、監視器光碟1片(置於調偵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證人 蔡立誠 即捷誠五金行員工提供出售商品所貼捷誠五金貼紙(調偵緝卷第19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6月6日勘驗筆錄(調偵緝卷第203-205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8月4日勘驗筆錄(調偵緝卷第207-210頁)等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為真,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顯然
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犯後未能坦然面對犯行之態度,暨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其諒解及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調偵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電線1批(1米半)、手工具2支(板手、斜口鉗)、電鑽1把、噴槍3支及測試電子零件手提箱1個,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歸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