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天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22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麻園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結束,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外側車道由桃園往大溪方向直行,欲返回八德住處,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瑞源街口,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力欠佳,不慎擦撞 游富強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天傲因而人車倒地。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張天傲送往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救治,並於翌日(即23日)凌晨
0時48分許,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56.5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起訴書誤載為0.2565MG/L,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天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游富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檢驗彙總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採證照片1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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