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5號原告 蕭家松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複代理人 沈志偉 律師被告 戴國光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複代理人 劉佳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楊麗娟 因向原告借貸,遂提供其當時名下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第3、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楊麗娟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邱秀玲 並接續於原告之後,為邱秀玲設定第5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爾後再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由被告基於讓與原因,受讓前開第5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合先陳明。㈡楊麗娟因未遵期清償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原告乃依法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獲本院以101年度司拍字第567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詎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644號),被告不僅以第5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向本院對原告訴請確認第3、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俱不存在,更聲請本院准其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惟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權人,並無因所有之物或對執行標的物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致遭執行而有受害之虞情形,自不得依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登記於邱秀玲所有,被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系爭不動產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更非債務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根本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至為明灼。
孰料被告明知前情卻仍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致原告迄今未能依執行程序拍賣受償。審酌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則被告明知其非債務人卻仍提供擔保以遂其故意阻止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從而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其延宕執行(自103年5月14日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日起至103年8月5日廢棄停止執行裁定確定之日為止,共計84日),致原告所受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共計101萬2,603元:【計算式: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8,800萬元×週年利率5﹪÷365日×84日≒1,012,603元(元以下已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2,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邱秀玲與原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64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對於系爭不動產進行查封。系爭不動產雖信託登記於邱秀玲名下,而邱秀玲已於102年11月28日將受託人變更為被告,然因系爭不動產遭查封,無法辦理變更登記予被告,合先敘明。㈡系爭不動產於受託人變更為被告時,不僅無礙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且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67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以被告為債務人續行系爭執行程序。是被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新受託人。又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係拍賣抵押物裁定,而因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其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被告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之債權不成立為由,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確有正當理由,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之處,即便原告因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遭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認定於法未合,予以駁回申請,亦屬被告法律主張之不當,不能驟論被告有何侵權舉措。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之處,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非債務人卻仍提供擔保以遂其故意阻止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於提出上開確認之訴後,業經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衡量訴訟期間原告所受債權本金法定利息損害而諭知被告供擔保1,700萬元停止原告聲請之執行程序,被告依法供擔保停止訴訟,不足認原告有何損害。況且上開訴訟期間之遲延利息,依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仍為擔保效力所及,仍為實施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之債權,原告自無所謂損害可言。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實受有損害,其主張停止執行程序受有遲延利息損害,要不足取。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其立法目的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是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對象係債務人或第三人,而不及於執行債權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責,自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新受託人,自無原告所稱明知非拍賣抵押物債務人之情,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且原告亦不因此受有損害。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保護對象為債務人,並不包含執行債權人,是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楊麗娟向伊借貸金錢,遂提供其當時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第3、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楊麗娟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邱秀玲並接續於原告之後,為邱秀玲設定第5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爾後再於102年12月23日由被告受讓前開第5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因楊麗娟未遵期清償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原告乃依法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經台北地院以101年度司拍字第567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經原告向台北地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7644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被告不僅以第5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向台北地院對原告訴請確認第3、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俱不存在,更聲請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准其提供1,700萬元擔保後停止執行,惟該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17號民事裁定廢棄,並於103年8月5日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北地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67號、103年度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103年5月14日北院木102司執亥字第6764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17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根本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卻仍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原告迄未能依執行程序拍賣受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延宕執行致原告所受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101萬2,603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即無賠償可言,此觀之民法第184條之規定甚明。而行使權利之行為,除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的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外,並不具違法性,縱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亦不構成侵權行為,而須負賠償之責。準此,被告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據而聲請停止執行,乃係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憲法第16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參照),故除有事證足認被告提起權利行使行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縱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嗣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亦不得遽認其行為具有不法性。查被告自邱秀玲受讓600萬元之債權,取得第5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雖知悉系爭不動產上設有第3、4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6,800萬元、2,000萬元,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及債權存否均不確定,是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期滿時,尚待抵押權人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始得以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與債權額,而被告並非設定系爭不動產第3、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當無從知悉原告與楊麗娟間於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實際債權額及債權存否。雖原告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票據等為證,並經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然裁定拍賣抵押物之事件,乃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並未作實體認定,且所為裁定亦無既判力,而被告非該票據之發票人,抑不知原告與楊麗娟間之交易往來情形,則被告為保障自己權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進而聲請停止執行,要難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㈡次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
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拖延執行而受有依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8,000萬元自103年8月5日(即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日)起至103年8月5日(即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停止執行裁定確定之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101萬2,603元等語。惟查,系爭執行事件固因被告之聲請而停止執行,惟在停止執行期間,原告對其債務人邱秀玲所享有之利息債權依其執行名義並不因被告之聲請停止執行而發生利息債權消滅之結果,況上開執行事件尚未對查封之系爭不動產為拍賣,是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尚未可知,即其損害尚未發生,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101萬2,603元等語,要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萬2,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羅采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