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告 何在燻 被告 何在文 訴訟代理人 何忠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95年間,因扶養兩造之母何 黃春妹 (於民國108年8月3日死亡)事宜,兩造曾與 何黃春妹 共同立下「慈母何黃春妹扶養書」(下稱系爭扶養書),約定由被告同住照顧扶養何黃春妹,而何黃春妹贈與被告苗栗縣○○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76地號土地)。又原為兩造大哥 何在年 (已於97年間死亡)名下之苗栗縣○○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下稱系爭1777地號土地),於95年間贈與被告,用意亦為扶養何黃春妹。然於97年間被告卻說自己照顧不來,由原告接手扶養何黃春妹終老,被告則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22,000元之扶養費用。如前所述,用於扶養何黃春妹之總財產應為系爭1776、1777地號土地及何黃春妹領取之老農津貼1,141,000元,共價值約7,614,274元,又被告於95年間開始照顧何黃春妹至何黃春妹死亡期間,共支付扶養費4,559,075元,是扶養何黃春妹總財產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剩餘3,055,199元。又原告於97至108年間實際照顧何黃春妹,以看護收費標準計算,約支出6,519,400元,故估算何在年、原告、被告扶養何黃春妹而支出之費用比例,原告應可得上開剩餘金額之49%即1,497,047元,爰依民法第179、1148條而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047元。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我問原告是否願意照顧何黃春妹,我每月支付20,000元,原告願意。何黃春妹贈與系爭1776地號土地,並非被告照顧何黃春妹到終老的代價,何在年贈與系爭1777地號土地,亦與扶養何黃春妹無關。何黃春妹領取之老人年金,都用於何黃春妹居住之房屋相關水電稅費,如有剩餘,亦用於扶養何黃春妹。況依原告所述,被告支出扶養何黃春妹之費用為4,559,075元,而系爭1776地號土地於贈與當時僅價值2,328,000元,是被告還多支出2,231,075元,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何黃春妹於95年間簽立系爭扶養書、系爭1776、1777地號土地分別於95年間由何黃春妹及何在年贈與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扶養書、系爭1776、177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1776、1777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移轉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39頁),堪認為真實。又原告於97年間起實際照顧何黃春妹至死亡之情,為兩造未爭執,亦堪認屬實。
(三)經查,系爭扶養書內容大致為:系爭1776地號土地係用於何黃春妹平時生活及死後殯葬費用所需,何黃春妹因需專人照料,於94年間搬家與被告同住,因被告確有處理何黃春妹扶養事宜,所以系爭1776地號土地就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是依系爭扶養書之文義,或可認定何黃春妹贈與系爭1776地號土地係因被告扶養之故,然尚難遽認「扶養何黃春妹至終老」即為贈與系爭1776地號土地之對價。若被告確因受贈系爭1776地號土地而需單獨扶養何黃春妹終老,則原告豈會無異議承受扶養何黃春妹之責?原告或何黃春妹於97年至何黃春妹死亡之10餘年間為何未向被告爭執?況依原告所稱,被告於95年間起至何黃春妹死亡止,至少支付扶養費4,559,075元,亦足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扶養義務。從而,被告受贈系爭1776地號土地,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四)就系爭1777地號土地部分,原告雖主張係何在年為扶養何黃春妹事宜始贈與被告,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採證,被告取得系爭1777地號土地即無何不當得利可言。
(五)從而,被告取得系爭1776、1777地號土地均無不當得利可言,而無論原告主張以看護收費標準計算其所支出扶養費是否有理,其以何在年及兩造之扶養支出比例計算其應獲分配金額,此計算方式實難認有何法律上依據。
(六)民法第1148條僅為規範繼承人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及承受債務之範圍,難認屬請求權基礎。又何黃春妹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 何在煌何院珍何忠金何忠山 ,原告僅針對被告提告,且於本件進行中均未論及繼承開始時何黃春妹之財產(見本院卷第239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是原告之真意並非訴請分割何黃春妹之遺產,堪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148條,請求被告給付1,497,047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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