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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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天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姚天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姚天助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迄至89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22日以89年戒毒偵字第554、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迄至91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8月24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及以95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且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下稱乙案),前述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9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於101年10月22日下午5時51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姚天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下午5時51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有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1年11月5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所為,即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施用毒品及侵占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及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曾靖雯得上訴(10日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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