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錫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2日釋放,並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17、4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另犯之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0年8月1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現正假釋中)。詎猶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日9時許,在彰化縣彰濱建築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上處所,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2月2日下午1時50分,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執行強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錫章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2月2日13時50分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1年12月17日,報告編號:IC06001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3年12月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決議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被告本案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參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以102年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內容,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部分(修正前為該條全文,修正後則為第1項前段)並無變動,修正後之條文另於第1項但書中,規定4款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且於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足以認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既經本院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前述說明,依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尚不得遽予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