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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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意華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意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黑色垃圾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方意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3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自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殺豬」之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買受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之持往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住處對面某廢棄平房內藏放。嗣於101年9月20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其前開犯行前,經警借提方意華查緝販毒案件時,向員警坦承該次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由方意華帶同警前往搜索上開平房而報繳上揭改造手槍1支,並扣得被告所有用以包裝上揭改造手槍之黑色垃圾袋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揭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意華對上揭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6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下稱雲林偵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1年度偵字第10199號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下稱彰化偵卷),且有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後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張、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1份,以及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24頁至第30頁、第20頁至第23頁),復有扣案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支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該扣案之改造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該送鑑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雲林偵卷第19頁及其背面)。是上開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依同條例第5條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罪。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A案),以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B案),另曾於97年、98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5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1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以及定執行刑部分,改判販賣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36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C案)。檢察官嗣以上開A、B、C三案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7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以上各情,有上開
A、B、C三案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前已執行之A、B兩案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不能論以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另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就其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改造手槍犯行,於未被發覺前,主動告知警方並帶同警方前往該改造手槍藏放處而報繳之乙節,有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借提筆錄及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
6頁至第9頁)在卷可參,認被告已自首上開犯罪,並報繳其持有之槍枝,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甚高,實應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持前開改造槍枝另犯他罪,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垃圾袋1個係用以包裝上開改造手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張琇涵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 訴 字第 35 號判決(102.04.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 上訴 字第 896 號(102.06.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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