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稚平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月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651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1日
起至民國97年2月24日止,按年利率1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8,282元,及其中新臺幣287,662元
自民國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其中20%由被告甲○○負擔,餘由被
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現金卡約定書第3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9日與原告申請富邦發
現現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137,000
元,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
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則按年息16.8%計付,如未依約履行,債
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嗣被告
甲○○僅繳款至97年1月20日止,屆期未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3,651元及按前開規定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於92年3月11日,簽立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
卡,被告丙○○則簽立契約任附卡申請人,依兩造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
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屆期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7年6月9日止,共積欠
378,282元;正卡、附卡持卡人就對方之消費,均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富邦發現現金卡申請書、現
金卡約定書、貸還款交易一覽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對帳單、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