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2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稚平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
         現應為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月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848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91元,及其中新臺幣60,877元自民國
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0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0日簽立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3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100年12
月10日止,利息按年息8.8﹪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3月1日
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78,
848元。另被告於93年12月17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7
年5月28日止,共積欠68,291元。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富邦指數型信貸專案契約書
、放款帳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
詢、消費繳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