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書選任辯護人洪秀一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參年參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性騷擾犯行,惟否認有強制性交A女之犯行,而被告如起訴書所載竊盜、性騷擾犯行,有被害人之指訴、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籍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圖、現場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資佐證,被告涉嫌違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亦有被害人A女、A女之母、A女胞姊證述、證人 施純華 之證述、現場相關位置圖、A女身心障礙證明、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被告辯稱係與A女性交易,惟其同時間又因缺錢而行竊,所辯並不可採,認為被告涉嫌違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見若遭判刑刑度非輕,則被告日後逃匿規避審理、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此外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民國101年11月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2年8月至10月間短期內連續犯5次竊盜犯行,認為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所犯竊盜罪行,都是臨時起意,而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亦是臨時選定目標,影響社會治安嚴重,且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嚴重影響被害人的身心,認為依比例原則尚無其他強制處分可以取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自102年12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於羈押期間尚未屆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對於是否延長羈押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辯護人則表示若原羈押理由已消滅,則請准予交保,若未消滅,則依法處理等語。經查: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終坦承對A女犯強制性交犯行,惟仍否認主觀知悉或可得知悉A女係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而被告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有卷內其他事證足資佐證,依目前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案已辯論終結,定103年
2月27日宣判,為確保後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參酌本案情節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所能代替,是本案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自103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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