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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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826號原告甲○○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一、原告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屬財產權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所應繳納裁判費用為5,400元;另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原告主張被告郵務疏失之事後處理過程令原告難堪,請求被告於其官網刊登道歉一年,此乃法院所為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非財產權上訴訟,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三、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8,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賴朱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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