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平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字第2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建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屬於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2年12月2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表:受刑人林建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罪名│偽證│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刑法第16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2年4月25日│101年10月1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264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9號│102年度訴字第631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23日│102年10月3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9號│102年度訴字第631號││決├────┼────────────────┼────────────────┤││確定日期│102年8月19日│102年11月19日│├────┴────┼────────────────┴────────────────┤│附註│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