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恩選任辯護人張簡宏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3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博恩為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8年5月26日凌晨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前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臨時停車後,復逆向起駛,適有中度身心障礙之 陳昱智 騎乘腳踏車沿同市區華宗路由北往南順向行駛至張博恩所駕駛上開車輛前方,張博恩起駛時復未讓陳昱智騎乘之腳踏車優先通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昱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詎張博恩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陳昱智遭撞擊倒地後受有傷害,其雖有短暫下車查看,將尚倒在地上之陳昱智扶至路旁,並詢問陳昱智傷勢情形,但在陳昱智表示腳痛後,僅留下新臺幣(下同)200元予陳昱智,未將陳昱智送醫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或停留於現場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獲陳昱智之同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員警於同日上午5時3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陳昱智坐在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前方路旁而上前詢問,陳昱智即向員警表示其腳痛,但卻無法清楚表達發生何事,員警當時查看發覺陳昱智右腳紅腫,且無法站立移動,乃立即通報救護車將陳昱智送醫,並在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張博恩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昱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博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368頁、第4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7至27頁;偵1卷第21至27頁)、證人即被告搭載之友人 李智翔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9至37頁;偵2卷第22至23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73至77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08年5月31日、108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39頁;偵1卷第43頁)、統一超商內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警卷第47至71頁)、事後還原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警卷第85至1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汽車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其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揭時、地逆向臨時停車後,復逆向起駛,且未讓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優先通行,因而與告訴人正面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足認被告對於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經本院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逆向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會109年9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196110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7至210頁),益徵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受傷結果,確應負過失責任。
㈢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傷害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傷害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使被害人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以維護交通安全,並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故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被害人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不得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而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去。查本件告訴人遭受撞擊倒地後,其腳部雖未流血或其他明顯外傷,然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正面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告訴人並因遭受撞擊而人車倒地,且告訴人倒地後並未自行起身,而係經被告扶至路旁坐著,告訴人當時亦有指著自己的腳,向被告表示其腳痛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5至7頁;偵2卷第22頁),並有前引被告事後還原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衡以一般騎乘腳踏車遭受撞擊而倒地後,因無堅固汽車車體、安全帶或安全氣囊之保護,或多或少受有輕重程度不一之傷勢,此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4頁),足見被告為心智成熟且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其對於告訴人在遭受其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後倒地而因此受有傷害一情,自有所預見,被告卻僅短暫下車查看、留下200元予告訴人,而未將告訴人送醫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或停留於現場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放任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未獲即時救護,其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逃逸之行為至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同法第185條之4規定亦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0年5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後規定暨比較結果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而被告對於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其過失責任明確,且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則較有利於被告,依從舊從輕原則,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部分,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又被告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
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至17頁),就事實欄部分,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本件事實欄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有不同,且被告先前未曾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前科紀錄,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重複與本件事實欄相類犯行之傾向,而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又衡酌被告本件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後,未將告訴人送醫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或停留於現場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放任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未獲即時救護,固於法不容,然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告訴人於發生事故受傷後仍意識清楚,且被告曾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攙扶告訴人至路旁,與其他肇事致人受傷情形嚴重,猶未下車確認傷勢即逕自離去,任由傷者倒臥在道路上不顧,致生生命危險之情節,尚屬有別,其本件事實欄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犯罪手段及情節尚輕,本院認諭知如主文所示刑度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若依上開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刑,恐致被告之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前開解釋意旨及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載明構成累犯之旨)。
㈣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致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害;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或留下個人身分及聯絡資訊,即駕車離開現場,徒增告訴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均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逆向臨時停車後,復逆向起駛,且未讓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優先通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勢情形,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被告曾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及攙扶告訴人至路旁等情節;並思及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且經2次通緝到案,然終能坦承犯行,且其自始對於駕車過失行為及後續駕車離開現場之情節均未推諉及逃避,惟仍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已婚、有2名子女分別為2歲及4歲、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配偶及子女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及情節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吳坤城、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刑法第284條、第185條之4規定修正對照暨比較結果表編號現行有效條文修正前條文比較結果1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且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舊法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均較低,是新法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規定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其有期徒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有所降低,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新法規定之法定刑(即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舊法所規定者(即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卷宗代號對照表: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08027152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066號偵查卷宗(偵1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361號偵查卷宗(偵2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98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