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 陳敏益 相對人 王柏堯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110年4月9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東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東京小客車租賃公司)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0,引擎號碼為HR00000000B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8039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0年4月29日,以北院忠110司執丙字第38039號函,查封系爭自小客車。惟系爭自小客車實為聲請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東京小客車租賃公司名下,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0年訴字第3542號事件(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停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又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依卷內資料形式判斷,聲請人僅為系爭自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利人,尚難認其權利將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又倘予停止執行,將嚴重損害相對人之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鄭以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