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7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7838號聲請人 黃清椿 相對人 李鍾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800,000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2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付款地未載,發票地僅載明「林森北路1號2樓」,並未明確載明究為何縣市之林森北路,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經查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即107年9月26日)之戶籍設於臺北市信義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本院管轄,於此併予說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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