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彣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彣育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顏彣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上午6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洗濯屋AI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 郭玫妤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於得手後離去。嗣郭玫妤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玫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顏彣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核與證人郭玫妤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合計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顏彣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於洗衣店內之物品,其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曾犯毀棄損壞、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素行,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迄今仍未獲得郭玫妤之諒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而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兼衡以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與郭玫妤,屬實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竊取財物名稱及數量一曼黛瑪璉內衣褲1套二瑪登瑪朵深藍色圓點花紋透蕾絲內褲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