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9號抗告人 楊惠文 相對人 黃天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469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及 吳宗哲 於民國110年2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為臺北市信義區,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詎伊於110年3月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由伊所簽發,為偽造之本票等語。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依前所述,抗告人所辯核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