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394號聲請人 劉孝美 關係人 鄧樹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劉孝龍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鄧樹欉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劉孝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6月8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鄉○○村○○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孝龍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孝龍之胞姐,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6月8日死亡時,雖其名下無財產,惟實際尚有繼承自父母 劉金棋 、劉 李寶雲 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財產,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劉根源 、 劉根益 、 劉思羽 及第三順位之 劉孝鳳 等人達成協議,除聲請人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聲請人單獨繼承,惟劉根源之母 洪寶珠 所委任之地政士因辦理疏失,誤將聲請人列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人,一併聲請拋棄繼承,聲請人於接獲鈞院之准予備查通知函,始悉此事,惟因撤銷拋棄繼承為實體事項,非經民事訴訟程序,由法院作成實體判決前,無法解決爭議,形式上被繼承人劉孝龍之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因承辦代書之錯誤行使意思表示,致聲請人之繼承權益受損,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而鄧樹欉地政士係具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並曾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執行,應能秉公處理,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遺產清冊、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及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准予備查回函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劉孝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539號、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23號拋棄繼承等卷宗查閱無誤。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提起撤銷拋棄繼承之訴,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孝龍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鄧樹欉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劉孝龍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聲請人提出鄧樹欉地政士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高雄市地政士開業執照、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等為據,本院審酌認鄧樹欉地政士應具備不動產處理與遺產管理人相關職務之專業能力,且與被繼承人劉孝龍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足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鄧樹欉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劉孝龍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