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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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竹小字第93號原告 朱昌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昌煒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係採取處分權主義,訴訟之開始、審判對象範圍及訴訟之終結,當事人有主導權,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應就訴訟程序進行所需支出費用予以預納,以利程序進行,其所預納支出之費用包括裁判費、公示送達費用等,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經查,被告賴昌煒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依法對其應為公示送達,而登報費用需由原告預納,以遂訴訟程序之進行,然原告經本院民國105年3月14日電話通知表示拒絕支付登報費用,復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亦無故未到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各1紙為憑(見本院竹小卷第15、19頁),又本院職權向太平洋日報查詢登報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復有網頁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竹小卷第20至23頁),準此,爰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元,逾期未繳則視為本件合意停止訴訟,逾4個月仍未預納該費用,即視為撤回本件訴訟。
三、至被告賴昌煒既屬應予公示送達者,本院即不可能定期通知其墊支此費用,故原告若未依期預納該登報費用,本件訴訟即致無從進行,即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並依首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