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5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李文達 相對人 李保承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参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保承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23,0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本人對於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李保承於98年9月18日邀同一般保證人 蕭月妮 向聲請人借款18,200,000元,清償日期及利率均如附表二所示,並同意隨聲請人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相對人僅繳息如附表二所示日期,餘欠本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據雙方所簽訂借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個人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影本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4月1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52字第7674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05年4月12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