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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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三三號聲請人 方惠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 高春菊 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六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而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為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駿璧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v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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