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一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八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聲明「異議」之方法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駁回其聲請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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