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簡字第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一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栢倉 、 宋楊瓊秋 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
,係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面積1.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同段1216地號土地面積
73.4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及臺中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1/3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中華民國(下同)95
年11月1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
無效,並進而請求被告宋楊瓊秋塗銷系爭房地於前揭時間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宋栢倉所有等語。依
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原告先位之訴應以
所確認之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之
土地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1,064元(按該地1
06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4,300元×面積75.4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計算)。系爭房屋最近一期之課稅
現值則為239,900元(1/3則為79,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函文暨檢送之房屋現值附
卷可憑,合計系爭房地之價額為691,031元。又原告備位之
訴,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
95年11月12日之買賣債權行為,以及於96年9月21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按最高
法院97年度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所採之見解計算結果,為原
告主張對被告宋栢倉之債權額240,450元。茲就原告先備位
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比較結果,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
價額即691,031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2,650元外,
尚應補繳4,9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