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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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北監六字第裁40-AM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一日下午二點五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二八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街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經執勤警員拍照舉發,有相片一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異議人甲○○雖辯稱:由臺北市警察局採證照片顯示,伊所駕駛之車輛係緊靠騎樓鐵柱旁停車並無併排停車,而騎樓下之停放機車並非停車格位云云,然查依該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之車輛右前側,因有一台腳踏車非依車輛順行方向停放且又超出騎樓停放,以致異議人之車輛並無法緊靠道路右側之騎樓鐵柱停車至為顯然,此種停車方式,勢將縮減該處道路可供通行之寬度,於道路交通之順暢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均有妨礙,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無疑,故異議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