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聲字第八六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二度核發九十年度民執全日字第六二一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將聲請人所有如查封登記函所示之財產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但相對人尚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提出鈞院九十年度民執全日字第六二一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各二件為證,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本院九十年度裁全日字第七五四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准予撤銷該裁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可稽。至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目的,乃在於如相對人未遵期起訴,聲請人得向命假扣押之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是相對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則聲請人已無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日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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