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5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515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上午10時55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志勇
法院書記官 粘建豐
通 譯 鄒桂英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乙○○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下同)88年6月12日原告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
○○○巷○○弄○號3樓主臥室天花板漏水,至88年6月22日斷斷
續續有水滴漏下,4樓屋主 林振中 找修繕老闆查看,修4樓
陽台內側牆面尚未改善,同時發覺5樓遮雨蓬損壞,致大
量雨水打在兒女牆斜度上,幾經交涉,4樓再修陽台外牆
、5樓修復遮雨蓬,原告主臥始稍改善。惟每逢雨天,天
花板仍會積水,足證該3樓之漏水係5樓源頭造成。原告於
94年10月11日找住家工程行 孫明魯 老闆前來查看,其認為
5樓前陽台兒女牆有問題,雨蓬違章建築下水管需外移,
且陽台地磚已空洞需加以修理,被告上開所有權不為修繕
侵害原告權益,被告自應容忍原告進入其住處施行修復之
行為。
(二)另被告於住宅5樓頂加蓋違章建築,造成本大樓不可評估
之損害,依建築法第125條規定被告不可加蓋違章建築,
此已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九所載「鑑定標的物
之構造,標的物頂樓有增建之鋼柵構造物(有門、窗、磚
牆、地磚且曾有人居住使用)。現況:1至5樓及頂樓增建
部分現在均為住宅」可證。被告76年增建該違章建築不當
,排水未做正確導引(屋頂雨水之排水管平均分布4至8個
下水管排放),增建違章建築後大量水流沖刷1個下水管
,造成損害,應負雨水不平衡排放之責任。88年房屋漏水
時,修繕人員一致建議,違章建築之排水管要外移,被告
置之不理,造成今日損害,故應負刑法第354條毀損建築
物之法律責任。
(三)76年至88年前後共13年該違章建築集結大量雨水,沖刷1
下水管,該下水管如何承受的了?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
95年4月22日鑑定漏水原因後,原告做了1份天氣晴雨調查
表,未發現房屋漏水,心中生疑,最後發現5樓頂之違章
建築接雨水溝破裂,雨水自破裂處直洩而下,不再匯集大
量流水至下水管排放因而不漏水,可見其違章建築之下水
管危害之大。且本樓層隻天花板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
土木技師拆除後,水泥天花板已裸露4根鋼筋,嚴重損害
房屋。由上可知,違章建築仍為漏水禍害之根源。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11建議事項:本案滲漏問題最大原
因為外牆防水能力不足‧‧‧‧,參閱該照片所示,亦係
由頂樓匯集流水而下造成。
(四)為此原告基於權利受損,即就被告所蓋⑴違章建築之不當
得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及本人同意建蓋)致整棟建築嚴
重受損,被告無權使用公寓大廈之屋頂建造違章建築,原
告應有部分1/5,依不當得利計算如下:2000元×12月×5
年=120000元。另就被告⑵5樓前陽台兒女牆之斜度建築
物隙縫、遮雨蓬違章建築之下水管外移,前陽台經年浸水
中地磚已成空洞,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公佈,被告為防
漏措施之修繕費144902元。及⑶88年至今精神暴力,每日
睡前眼見漏水痕跡致影響生活居住品質,往返聯絡修繕事
宜,嚴重侵害原告生活安寧之人格法益依該民法第195條
,請求精神賠償100000元。及⑷所支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初勘費5000元、鑑定費115000元,合計120000元。前開
金額共計484902元,並為受害之妨害排除,乃起訴聲明:
(1)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之住屋對其兒女牆之斜度
建築物、5樓遮雨蓬違章建築之下水管及前陽台地磚空洞
造成漏水,經由4樓磚牆隙縫進入原告主臥室屋頂漏水,
施行修復行為。(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4902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住處漏水主要原因係該3樓水管破損導致漏
水,不管有無違章,水都是從下面來。且被告於5樓加蓋約
20坪之鐵皮屋,尚留有空地15坪左右,並未蓋滿,該加蓋之
鐵皮屋僅為遮陽,用以置物及佛堂,該樓頂並有樓梯可獨立
進入,未與內梯相通。至於加蓋建築物部分係被告丙○○於
76年購買5樓時出資興建,已蓋20幾年,迄今未曾收過任何
租金,因此原告要求不合理。此外,系爭被告5樓之房屋係
於73年由郵政總局所屬台灣郵政協會所蓋,被告丙○○於76
年購買時係買二手屋,當時原屋主有給被告資料,表明頂樓
平台除公共設施外,由頂樓管理使用。原告主張被告違建造
成其房屋損害,此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與違建並無
關係,為此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主張頂樓平台除公共設施外,由頂樓管理使用,
沒錯,惟當時並沒有准許被告建違章建築,破壞整棟房屋
結構,造成整棟大樓不可評估之損害。且建蓋任何建築物
都要主管機關核准。但是系爭房屋沒有經過主管機關准許
,就是違章建築,否則,何來建築法第125條不可加蓋違
章建築之立法。
(二)關於被告主張頂樓僅蓋20坪,尚有空地15坪左右,被告有
保留原告權利一事,原告主張頂樓權利應為共同持有,係
不可分割。
(三)關於被告主張頂樓房屋係由被告所蓋,原告憑什麼要權利
,且加蓋建築物部分已蓋20幾年,迄今未曾收過任何租金
,因此原告要求不合理云云。原告則主張被告剛蓋好時有
人進進出出,並提出95年1月10日聯合報轉載台北地方法
院之判例:頂樓違建強制除去本大樓不可評估之損害原因
,法界:即使占用者未出租,住戶亦可要求比照租金標準
給付。此即為不當得利。且被告於76年蓋違章建築時,系
爭大樓2樓、3樓住戶曾向被告抗議。
(四)關於被告主張漏水主要原因係3樓水管破損導致漏水,不
管有無違章,水都是從下面來一事,原告則主張已於95
年8月29日之言詞辯論陳訴狀中說明,並檢附95年10月10
日聯合報轉載:雪山隧道抓漏專家會診,水不走暗溝、滲
出就是異常作為參考。且最主要的是違章建築破壞了水平
均分布下水管排放之結構,而匯集超過單一下水管之水流
向1個下水管沖刷,超過1個下水管之負荷,造成損害。何
況違章建築之另一排水管原本直接沖刷頂樓之平台,於94
年間亦造成樓頂平台漏水至其屋內。當時被告便把違章建
築之排水管由頂樓之女兒牆向外移,直沖而下,而不管各
樓層之感受,足見其心態可議。倘若為一般人,會直接接
下1下水管制1樓之排水溝,減少糾紛,但被告卻不這麼做
致生房屋漏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
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3樓主臥室天花板
漏水,係因被告同址5樓之前陽台兒女牆有問題及所蓋雨
蓬違章建築下水管需外移,且陽台地磚已空洞所造成之事
實,此固據原告提出其3樓住處天花板有為漏水漬痕之照
片為證,然被告則否認上開原告住處漏水係肇因其5樓或5
樓頂加蓋所致,參以該原告所指3樓住處之漏水經由本院
於95年3月8日會同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履勘鑑定結果乃以
;「1、本案之滲漏問題經現場試驗後,發現除三樓陽台
天花板外,主臥室之天花板與牆面均屬含潮之壁癌滲漏狀
況(即長時間潮濕而造成之情形),起因為本建築物外牆
面材不光滑增加水分停留機會紅磚之吸水率極高,所以室
內天花板及牆面才產生許多壁癌現象。2、因在排水管水
位下降後,三樓陽台天花板不再產生滲水水珠,由此滲漏
情形可判定三樓陽台天花板之滲漏原因為陽台水管破損所
致,且破損之位置應於三樓天花板處。3、檢視3樓屋主於
於民國88年施作之矽酸鈣天花板(施作完成約七年),背
面緊鄰木質骨料之最大範圍漏水痕跡:位置一直徑約為
5.5cm,其中木質骨料並無泡水痕跡,顯示滲漏之痕跡並
無擴散現象,表示每次漏水量均屬輕微。另外在位置四的
範圍經過一週持續滴水保持潮濕狀態後,並無產生特別的
變化,表示位置一、二均屬於長期滴水所產生之水痕。」
,並以本案滲漏問題最大原因為外牆防水能力不足及陽台
水管破損所致,建議應將滲漏區域之三樓外牆全面施作防
水,並將陽台排水管改成明管,以修復漏水問題等語,此
有該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所檢送之修復漏水事件鑑定報告
為憑。是本院依上該事證所認,本件原告所稱其位於該台
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3樓主臥室天花板漏水,
係因被告同址5樓之前陽台兒女牆有問題及所增蓋之5樓頂
之違章建築所致,即難逕為採認,原告為此主張此部份係
被告侵害行為而成,遽而請求被告應給付為防漏措施之修
繕費144902元,及其至今因該漏水痕跡致影響生活居住品
質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安寧人格法益精神賠償100000元,及
所支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5000元、鑑定費115000
元,合計120000元,並為要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之
住屋對其兒女牆之斜度建築物、5樓遮雨蓬違章建築之下
水管及前陽台地磚空洞造成漏水,經由4樓磚牆隙縫進入
原告主臥室屋頂漏水,施行修復行為等,即屬無理,要難
准許,當予駁回。
(二)至於原告所另主張被告有於該台北縣永和市○○路○○○巷
○○弄○號5樓頂加蓋違章建築之事,此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被告丙○○表明伊於76年購買該址5樓時所出資興建
,該加蓋之鐵皮屋為遮陽,係用以置物及佛堂之用等語。
惟被告則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並抗辯以該系爭被告
5樓之房屋係於73年由郵政總局所屬台灣郵政協會所蓋,
被告丙○○於76年購買時係買二手屋,當時原屋主有給被
告資料,表明頂樓平台除公共設施外,由頂樓管理使用,
此並據被告提出系爭建物由該郵政總局所述台灣郵政協會
所蓋眷舍房地規劃就地改建住宅清冊,其中第二十一條並
明文約定有系爭房地樓頂平台除公共設施及電視天線外,
由頂樓管理使用之情形,此有該清冊在卷足憑,而原告對
於系爭上開就地改建住宅清冊上之約定頂樓平台除公共設
施外,由頂樓管理使用一事並不爭執,且經其表明其為郵
政員工,伊係郵政總局就地改建所分配三樓之住戶(參見
本院95年12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就該本屬兩
造共有設施之頂樓平台,就上開頂樓之平台使用約定由頂
樓即5樓之被告管理使用之情形,既屬兩造所明知有上開
約定之情形下,依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四九號解
釋之旨,系爭建物之5樓頂平台原既為分管規定由該頂樓
住戶使用之情形,是於該原為住戶之3樓即本件原告及明
知而繼受該5樓住戶之被告,自應有所拘束。是認,被告
為此為該5樓樓頂平台使用,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要非
原告所稱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此部份訴請被告給付無權
使用公寓大廈之屋頂建造違章建築,原告應有部分1/5,
依每月2000元×12月×5年之不當得利共計120000元,即
屬無理,難加准許,應並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均已核於本案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至原告雖陳以系爭頂
樓平台除公共設施外,雖規定由頂樓管理使用,惟當時並
沒有准許被告建違章建築,系爭房屋沒有經過主管機關准
許云云,然此抗辯,實屬該被告使用頂樓平台是否涉及違
章拆除之行政管理權責問題,要非本案所得認定,亦核與
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特此敘明。
(四)綜上所論,本件原告之訴為全部無理由,應均駁回。原告
為此並為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所附麗,當併
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粘建豐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