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昌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7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昌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昌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7月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為附命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是被告前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為附命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1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繼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②及③至⑥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59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
4月又17日;⑦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桃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殘刑4月又17日與⑦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被告所犯之2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係因被告另案毒品案件為警緝獲後,同意員警採集尿液檢驗,經警以快速檢驗試劑初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犯嫌。其於警詢中稱:「我於108年12月10日有吸食海洛因,我沒有吸食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應該是在今年的6月份,地點在我家裡。」,有被告108年12月13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並未於採尿前向警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之犯行,且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該次採尿時間顯逾
26、96小時(參毒偵卷第6頁),並未坦承其正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無從以此為減輕其行之依據,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意志不堅、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兼衡其施用毒品之頻率亦繁,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惟考量其終能坦認犯行不諱,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對他人未構成實害,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於警詢中自稱家境勉持等智識及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13號被告張昌貴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昌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7月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為附命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緩起訴期間經通知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41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他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12月1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本署發布通緝,於108年12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緝獲,並於翌(13)日凌晨1時43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昌貴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張昌貴坦承於上開時、地│││偵查中之供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凌晨1│││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時4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報告編號:│。│││UL/2019/C0000000)││├──┼───────────┼─────────────┤│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判決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各1份│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